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晉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華 被上訴人 呂文森 即佑晨製衣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所請求之運費係民國100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期間之費用,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此部分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在被上訴人未提出付款證明之狀況下,原審判決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率爾判決,且未於判決理由論斷,當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就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部分,固與上開規定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然其主張原審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起至101年
3月20日止,陸續委託上訴人運送物品,惟迄今尚積欠自10
0年11月20日起至12月19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39,823元之運費(下簡稱系爭期間運費),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抗辯已經清償上開期間運費,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其陳稱匯款29,918元部分,是在支付10
1年1、2、3月期間之運費,並非上訴人本件所請求100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期間之運費,至於上訴人員工於101年10月2日所傳送之簡訊,也是表示101年1、2、3月之運費尾款,而非系爭期間運費,故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已經清償。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9,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經清償系爭期間運費,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是自100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之運費,原應於隔月月底,即101年1月底即應支付,但因適逢農曆春節,故延到101年2月15日前支付,是由上訴人寄送對帳單及發票後,被上訴人即去匯款,且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的會計及業務員林 健民 ,倘未入帳,上訴人公司應該在一星期內通知,然上訴人迄至101年7月12日才來請求運費,並傳真對帳單要求被上訴人對帳及結算所有運費,被上訴人遂按其所述之尾款匯款29,918元至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故系爭運費業經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前揭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運送物品,被上訴人並應支付運費,又自100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止期間之運費共計為39,823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有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101年度司重小調字第
5、6頁、原審卷第25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五、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100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期間運費39,823元乙節,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期間運費,茲判斷如下: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之運費共計39,823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確有委託上訴人公司運送貨物,100年12月應支付之運費為39,823元,僅抗辯已經清償等語(詳原審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已經清償系爭期間運費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陳稱已於101年10月3日匯款29,918元,並提出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為證(原審卷第21頁)。然查,兩造間係自99年12月起即存在運送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述可稽(本院卷第24頁反面),故其於上開時間匯款29,918元,是否即在清償系爭期間運費,自仍待其舉證。況被上訴人前開匯款金額29,918元乃與系爭期間運費39,823元顯然不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29,918元是在支付101年1、2、3月之運費,並非系爭期間運費,亦核與此三個月期間之對帳單金額(即7,445+9,013+13,460=29,918元)要係一致,有對帳單3份可考(原審卷第27至29頁),堪認實在。是被上訴人前開舉證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上訴人公司員工 林健民 於101年7月曾傳
真包含系爭期間運費之對帳單給被上訴人,要求對帳及結清所有運費,復於101年10月2日傳送簡訊表示尾款為29,918元,被上訴人亦按其所述尾款金額如數匯款,並以電話和上訴人公司會計及林健民確實無誤,故雙方已經結清所有之運費,上訴人不應於事發1年之後又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對帳單資料(原審卷第25至3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要求其對帳及結清運費之情事,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按上開對帳單所載金額予以全部清償。再觀之上訴人公司職員林健民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文森間之簡訊內容,訴外人林健民於101年9月10日傳送「呂先生你好!我是晉越快遞健民,煩請幫忙查一下上筆39823的匯款與尾款29918繳費,謝謝」簡訊,嗣同年10月2日則傳送內容「…統編…帳號…請呂先生匯到此帳號謝謝尾款29918」,復於同年10月25日再傳送簡訊表示「尾款29918為今年1,2,3月貨款但去年12月貨款39823並未收到,謝謝」,有簡訊翻拍照片足參(原審卷第24、24-1頁),業經表明被上訴人公司應再查明暨支付之運費包含39,823元、尾款29,918元等二筆。上訴人雖稱其並未收受上開101年9月10日之簡訊,惟其所辯乃與前載證據不符,且縱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曾收受101年10月2日、10月25日二則簡訊,然上訴人在此二通簡訊中既無表示除尾款29918元外已無其他欠款或雙方債務已經結清或相類似等內容,更無免除被上訴人其餘債務或拋棄其餘債權之意思表示,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期間運費之請求權仍然存在,並不因此即為消滅,而此簡訊內容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系爭期間運費之認定亦不生任何影響,亦即被上訴人以前開101年10月2日、10月25日之簡訊即謂其於匯款29,918元後便已清償所有之運費云云,尚嫌無據,難以採憑。
㈣至被上訴人雖另提有於100年12月12月匯款32,178元之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原審卷第21頁),惟此匯款時間係在上訴人就系爭期間運費為請款(101年12月20日)之前,被上訴人亦自述系爭期間運費於上訴人請款後,應於隔月即
101年1月底付款,又適逢春節故延至101年2月15日前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2頁),故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所為之匯款,自非為清償101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期間之系爭運費39,823元甚明。此外,被上訴人已無再提出可佐證其確有支付系爭期間運費之積極事證,則其抗辯業已清償系爭期間運費一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就其業已清償系爭期間運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
1年11月29日(參上開調解卷宗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許炎灶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