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1、關於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用部分:應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請求金額計算式,並應加列子女為原告。
2、關於精神補償金部分:應提出請求金額之依據。
3、喪葬費用部分:應提出相關明細。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 俾利 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