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12月協議以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278元成立協商,另於96年
2月27日與大眾商業銀行協議,每月清償金額第一期攤還2,500元,第二期後攤還1,800元。故96年2月後每月應繳總金額為12,078元,因聲請人合計每月收入僅24,000元,還要養家活口,該協商條件卻已遠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勉強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如今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分於95年12月與96年2月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66,204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協議889,904元及大眾商業銀行協議76,300元),約定聲請人自96年1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並自96年2月10日起應償還款項為12,078元,繳款16期後即未再履行,迄今尚欠無擔保債務總額935,62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大眾商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應仍得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本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唯已於96
年4月24日離職,其96年報酬合計為23,11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92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可證,除此薪資收入外,經查聲請人另於96年2月接手經營海苔飯捲,其每月查定銷售額為76,050元係屬小規模營業人,每月平均盈餘約為22,000元,加上保誠人壽續期佣金每月平均約2000元,合計每月收入24,000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有聲請人97年11月28日陳情書可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品香海苔飯捲損益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12月31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70060751號函檢送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查定銷售額資料在卷足憑。復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148號、167號、167-1號及172號土地五筆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街○○○巷○○號房屋一棟,財產總額為1,937,581元,亦足認聲請人有相當資力,此有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⒉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繼承父親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信用部
地貸款,每月需攤還3,600元,唯聲請人既未依法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仍願繼承其父名下設定抵押貸款之永康市○○段○○○號、148號、167號、167-1號及172號五筆土地,且該五筆土地經查財產總值為1,937,581元,遠高於永康市農會信用部現存債權數額565,000元,有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聲請人實不可一方面因繼承取得財產,另方面以繼承所增加之抵押貸款債務為由,主張有不能清償進而為毀諾前之協議,否將有聲請人藉由更生免除大部分債務,卻進一步取得不動產之不公平情況,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立之目的。故聲請人主張之3,600貸款,要難認係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況聲請人並非不可以將上開繼承之不動產處分,以減輕利息之負擔。
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350元、室內電話費433元、賦稅1,152元、健保費659元、母親勞健保費830元、交通費1400元、非營業電費3,026元,合計11,850元。
然查以聲請人目前需聲請更生之財務狀況,理應節衣縮食,撙節開銷,是以其每月之基本生活費應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為9,829元,方為合理。又聲請人之母 陳張足 為37年11月10生,年僅59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並有聲請人名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可供出租,每月有租金收入6,5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應有能力負擔勞健保費用830元,且聲請人之母陳張足尚有其他子女,若果真需要子女代為支付勞健保費,非不可由其他經濟情況較佳之子女代付,聲請人主張其需代陳張足支付830元之勞健保費用云云,並無可採。則聲請人以97年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扣除基本生活費9,829元,尚有14,171元之餘額(計算式:24,000-9,829=14,171),並非不能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2,078元。
⒊末查,聲請人於95年12月和96年2月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
大眾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後,自96年1月10起均按月按協商金額繳款,共繳款16期,97年4月10日最後一次履約後始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足憑,況聲請人自協成立後迄今資產狀況並無鉅大變動,有95年度及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資佐憑,又聲請人既可繳交長達16期之款項,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尚難認定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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