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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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9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益廷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晨暄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陳少秋 即陳民智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3樓
陳永全 即陳民智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永全即陳民智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就債務人李晨暄、陳小蓮即陳民智之繼承人、陳少秋即陳民智之繼承人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屬於執行標的不明,查聲債權於114年9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永全即陳民智之繼承人早於110年6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另查債務人李晨暄、陳小蓮即陳民智之繼承人、陳少秋即陳民智之繼承人分別設籍嘉義市、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市文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