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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