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1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9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雲145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雲145號公路廣雲宮前,雖已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緊跟在其右後側,原應注意車輛轉彎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既未在轉彎前減速慢行,貿然於上該路口欲行右轉,致甲○○所騎機車由後趕至,與其車輛形成二車併行狀態,此時,乙○○復未再次確認甲○○所騎機車之位置何在,而未能始終與甲○○之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距,貿然於上開路口處右轉,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車輪上方車身擦撞甲○○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處,導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受傷併第4、5頸椎、第5、6頸椎間盤脫出症、右髖沙門氏菌感染性關節炎、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6頁)為證據。且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於70年間有詐欺及賭博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近年來素行良好。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椎受傷併第4、5頸椎、第5、6頸椎間盤脫出症、右髖沙門氏菌感染性關節炎、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屬不該,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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