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8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認識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8日申領其先前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後,至同年10月15日前,在某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於取得乙○○前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年10月16日上午,由自稱銀行人員「郭先生」之成年男子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銀行貸款可以辦理了,但需要銀行信用查詢規費新台幣(下同)16000元及法院公證費11000元,共計27000元云云,要求丙○○依指示匯款及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繳款,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陽信銀行新店簡易分行,以其先生 余生芳 名義匯款27000元至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某位自稱辦理銀行放款的代書助理續來電佯稱:還需要一筆信貸保證金,約15000元,事後會一併匯入其戶頭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又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操作轉入15000元之款項至乙○○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同日15時30分許,該自稱代書助理者再來電稱:銀行說貸款90萬元尚需9萬元的信貸保證金云云,丙○○回稱沒有那麼多錢,該代書助理佯稱其與銀行「郭先生」談妥再22000元即可撥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復於翌(17)日14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操作轉入22000元至乙○○之前揭帳戶內。隨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乙○○所交付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丙○○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共計64000元均提領一空。嗣丙○○察覺有異,得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丙○○曾於司法警察詢問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並未再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為陳述,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被害人丙○○所為之上開司法警察詢問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原審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丙○○於司法警察詢問中所為之上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立使用,被害人丙○○先後匯款、轉入27000元、15000元、22000元至其帳戶內,不久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華南銀行之金融卡,約略於95年10月間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該金融卡有開卡,提款密碼則忘記有無書寫在金融卡上或寫在紙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丙○○前開如何因受詐騙而將27000元、15000元、22000元匯款或轉入乙○○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所開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確有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丙○○詐騙金錢之用。
(二)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或稱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六位至十二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見警卷第1頁),並自承曾投資股票,有相當之識見與社會歷練,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其所熟稔知悉,豈有仍將密碼資料與晶片金融卡同置,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再者,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曾於92年12月24日辦理掛失止付,有該帳戶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表可憑(見第一審卷第31頁),而被告本次若真遺失晶片金融卡,竟未辦理掛失止付,顯與其先前之作法迥異,亦違常理。
(三)依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第一審卷第35頁)所示,被告於95年8月25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1萬元,存款結餘70元後,其自己即未再使用此帳戶為交易往來,但自同年10月16日起,該帳戶隨即出現密集、異常存提款之紀錄,更有被害人丙○○遭詐欺之匯款、轉入款項,此種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犯罪集團使用前,通常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使用之慣常作法,適相符合。
(四)況一般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資料從事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是本件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丙○○實行詐騙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於短期內即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乙○○辦理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遭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見被告辯稱其金融卡遺失云云,殊違常理。被告雖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並聲請傳喚其男友 洪文遠 為證;然證人洪文遠於原審證稱,其華南銀行之金融卡與被告華南銀行之金融卡一同遺失後,並未辦理掛失止付,卻又稱其發現遺失後,復持自己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去查詢帳戶餘額云云(見第一審卷第77頁反面),證述之內容,自相矛盾,難以遽信。
(五)被告雖又辯稱:伊經濟狀況良好,不可能販賣金融卡及密碼,並曾於95年10月20日以華南銀行之存摺,臨櫃提款5000元,實無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之犯意與必要云云。惟查,被告自95年2月起,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玉山銀行、法商佳信銀行、美國運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即因申請停用或款項未繳而強制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1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有資力一節,容有疑義;又被害人丙○○因遲至95年12月4日報案,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見第一審卷第9頁),致被告之前揭帳戶亦於同日始列為警示帳戶(見第一審卷第31頁),此後該帳戶始不能存款及提款,故被告縱於95年10月20日尚以存摺臨櫃提款5000元,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金融卡,以防止存摺及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如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即屬可疑,且顯係供作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以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之身分,其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本件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前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提供上開銀行所開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於95年9月28日向華南銀行申領晶片金融卡,有晶片金融卡領卡收據暨啟用(登錄)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據此,本院認定被告於此後至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將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原審認定被告於95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
15日前某日,交付該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所認定95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7日之時段,與前揭被告申領金融卡之時間不符。(二)且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該法修正施行之時間,係在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前。換言之,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被告始為本案之犯罪行為。被告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指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認以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並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論述及主文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屬有誤。(三)被告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丙○○之經過,致丙○○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轉入27000元、15000元、22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各情,業如前述;但原判決關於正犯之犯罪事實,僅略載「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0月16日14時30分,由自稱銀行人員『韓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銀行貸款可以辦理了,但需要銀行信用查詢規費16000元及法院公證費11000元,共27000元」等情,而未載明其後自稱代書助理者接續兩次來電之詐騙行為,卻又逕指被害人丙○○於匯款27000元後,又轉入15000元及22000元,其事實之記載有欠明確,致詐欺集團詐稱需款27000元,何以被害人竟匯款、轉入共64000元?即生疑義。且原判決前揭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年10月16日「14時30分」來電佯稱行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0分」(見原判決第2頁第2行)匯款27000元,其認定行騙及匯款之時間,亦相互矛盾。(四)原判決犯罪事實指自稱銀行人員之「韓先生」打電話詐騙丙○○(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但依被害人丙○○指述,該人係自稱「郭先生」(見警卷第8頁);又本件被告係提供華南銀行之帳戶,而原判決理由中卻載為「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3行);另本案被告為乙○○,而原判決理由內,卻記載被告「 尤彥欽 」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3行)。該等瑕疵,雖屬細微,但既與卷內資料不符,或有錯誤,為求判決嚴謹,併予指出。檢察官依據被害人丙○○請求上訴,指被告否認犯行,未補償被害人損失,量刑過輕;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共匯款、轉入被告帳戶64000元,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補償被害人,犯後猶飾詞卸責,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