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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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6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6年6月21日22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6年9月
9日17時左右,在上述住處,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因執行檢察官通緝,而於96年6月23日19時30分左右,在上述住處前被警察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6年9月12日16時左右,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被警察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均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此外,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就得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的結果,非但無法使被告與毒品隔離,而且支出罰金之人可能是被告的親人,形同處罰了被告的親人。從而,法官認為,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就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較為適當。
㈣扣案的吸食器1個,雖然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惟既然不
是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得沒收,也得不沒收;該玻璃球為幾近於無價值之物,被告於審理中已表示拋棄,為免執行上的負擔,不予宣告沒收,執行時即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