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67號聲請人丙○
5號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丁○○(即發票人 林進發 之繼承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進發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詎發票人林進發於96年8月死亡,爰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二款規定為期前追索,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繼承人雖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發票人林進發死亡,而對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甲○○、乙○○、丁○○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