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濱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濱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列之「『苗栗農業改良場』前」應更正為「館南村館南261號前(苗栗農業改良場附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2列之「 常雲 見」應更正為「 黃雲見 」),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鄉○道路,於行進中左右搖擺、忽停忽駛,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及其侮辱公務員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當時所受之刺激,犯上開2罪後均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6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劉濱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3鄰福星87之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濱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1年8月10日21時至同日23時30分許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大臺北KTV」,與友人飲用威士忌1/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家中,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栗農業改良場」前,因酒後駕車控制力下降,車輛於行進中左右搖擺、忽停忽駛,而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嗣遭巡邏員警攔檢,然劉濱華欲逃避刑責而拒絕酒測,經警方攜同劉濱華返回苗栗係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以製作違規移置保管收據時,劉濱華竟因認警方刻意刁難,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公館分駐所之值班檯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陳君瑋 ,而侮辱之。
二、案經陳君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濱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君瑋指訴、證人即巡邏員警 常雲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另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江椿杰附錄所犯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