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廖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4年10月間
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公司將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
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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