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蘇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 律師
被   告  黃念祖
       王品翰 (原名 王詠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被告黃念祖自民國107
年2月27日起,被告王品翰自10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王品翰雖非本案刑案被告,惟原告主
張被告王品翰應與被告黃念祖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念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被告王品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
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觀
音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申設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中國信託銀
行新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及向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
寄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黃念祖則於
於105年6月5日,透過臉書網站中「新竹找工作」社團,以
每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得300元之代價,加入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俗稱「
車手」之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6月13日
10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其二嫂 許富美 ,因急需資金
周轉,欲借款2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
款20萬元至前述被告王品翰(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旋由被告黃念祖
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全家便
利商店雙城店提領其中2萬元,被告黃念祖並自所領得之款
項中扣除約定之報酬300元,復將其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雖原告於知悉受騙當下即至警局報案,追回6萬元,惟
仍受有14萬元之損失,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黃念祖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願意賠償,但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不
欲到庭,請求不提解被告到庭辯論。
三、被告王品翰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被告帳戶也是被騙走的
,被告沒有工作也沒有能力可以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遭詐騙20萬元(已領回6萬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王品翰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
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黃念祖並具狀表
示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惟被告王品翰對於原告請求之
金額,則以前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
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本件被告王品翰未詳細詢問
最終收受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任意交付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致原告因此受詐騙集團騙取
14萬元之損害,被告王品翰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權益之受侵害,亦具共同原
因,揆諸前開說明,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品翰抗辯其帳戶也是被騙走的云云
,尚無足採;另被告王品翰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是被告王品翰執此拒絕清償,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萬元及被告黃念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
起,被告王品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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