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簡子芸
法定代理人  簡宜雄
       秦秀芬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
被   告 捷電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18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9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
稱系爭7樓房屋(隔間為六房,分別為701、702、703、703-
1、705、706室)隸屬於晶棧社區,且與被告立有房屋租賃
委任契約書(原證2),約定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迄106年10
月31日止,為期二年授權被告代為出租、管理(下稱系爭委
任管理契約)。
㈡嗣契約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後,兩造並未續約,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7樓房屋現存房客給付之押租金與原告,並將系爭7
樓房屋電子鎖之設定鑰匙返還原告;惟被告除扣除第四台、
網路費、水電費等費用外,另立名目增加契約未約定之仲介
費自押租金中扣除27,918元,且拒不交還房屋電子鎖設定鑰
匙,導致原告須另請鎖匠破壞原有電子鎖另換新鎖、加打鑰
匙,受有45,900元之損失。又被告自晶棧社區管理委員會
回過往房客違約退房遭扣除之押租金總額982,842元後,將
上開金額平均發放給社區384間套房、1間套房應可領取2,55
9元,原告有6間套房應領取15,354元,但被告未將上開金額
給付原告。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172元:
1.逾收服務費(少退押租金)27,918元。
2.違退沒收押金經費15,354元。
3.換鎖費用45,900元。
4.以上合計89,172元。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公司於92年間設立,因三峽北大特區內之房屋多係以出
租臺北大學之學生為主要訴求,許多建案均會設計為套房之
方式吸引買家購屋出租獲利,為使屋主購入房屋後能夠節省
與租屋者磋商、締約之時間,被告公司在三峽地區主要係經
營房屋之代租業務,內容包含代替屋主與前來租屋者介紹環
境、締約、收取租金、代收水電網路費用等業務,俾利屋主
妥善運用時間,將財產之效益最大化,合先敘明。
㈡系爭7樓房屋所在之晶棧社區即為三峽地區之套房管理式之
建物,該社區自建設完竣時起,60餘名之屋主中有約九成之
屋主均選擇被告公司為代租房屋之仲介管理公司,長期委由
被告公司經營該社區之代租代管業務,均係約定以一般房屋
仲介租賃所收取之報酬,即出租金額之十二分之一作為被告
公司仲介促成雙方締結租賃契約之酬金,是系爭委任管理契
約終止後,被告自得就租約尚未到期之尚存房客於租賃契約
存續期間應繳納租金中收取十二分之一作為報酬,經計算後
原告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尚應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27,918元
,被告於將上開金額及第四台、網路費、水電費等費用扣除
後,已於106年12月7日將剩餘押租金匯還原告,且因原告遲
未依被告通知至管理中心領回鑰匙,被告已於106年12月7日
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設定鑰匙寄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逾收服務費(少退押租金)27,918元及換鎖費用45,900元,
為無理由。
㈢違退押租金經費是被告管理之房客提前退租時依租賃契約扣
除押租金累積出來的錢,另有被告於管理期間挹注的資金,
原告之房客過往並未發生提前終止遭扣押租金之情形,其就
這筆金額並無請求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退沒收押
金經費,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7樓房屋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管理契約,且
於10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收服務費(少退押租金)部分:
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委任管理契約第三條約定委任報酬
「以實際出租金額1/12計算,收取租金時逕行扣除。」,佐
以被告自承服務內容包含代替原告在內等屋主與前來租屋者
介紹環境、締約、收取租金、代收水電網路費用及套房設備
修繕等業務,可知被告收取委任報酬之對價並非僅將套房出
租、尚包含代為管理之服務,顯與房屋仲介將房屋出租後通
常不付後續管理責任之情形不同,且被告須於代收房客交付
租金時以實際收取租金之1/12作為報酬,則系爭委任管理契
約終止後,被告即不再提供代為管理套房之服務亦不代為收
取房客交付之租金,即失去收取原告之房客每月租金1/12為
報酬之依據,是被告以契約終止後其仍得收取尚存房客尚未
到期房租之1/12作為仲介報酬,自屬無據,故原告依委任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以收取仲介費為由扣
除之押租金27,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退沒收押金經費部分:
被告辯稱違退沒收押金經費之來源為被告管理之房客提前退
租時依租賃契約扣除押租金及被告挹注之資金所累積,原告
就此並未加以爭執,且原告不否認系爭7樓房屋於委任被告
管理期間並未發生房客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見本院108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上開經費並無來自原告房
客提前終止租約之給付,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經費
原告並無請求分配之權利,即屬有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得請求分配之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退沒收押金經費
15,354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換鎖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已於106年12月7日以掛號將系爭7樓房屋設定鑰匙
寄還原告,原告不否認於106年12月8日收受該鑰匙,惟主張
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尚存房客租賃契約期滿前應付租金之1/12
作為仲介費始交還設定鑰匙,因106年11月間有房客將鑰匙
留在房內須開啟房門,原告只好找人開鎖並全面換鎖(見本
院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
稱已通知原告前往管理中心領取設定鑰匙並未拒絕返還,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拒絕返還鑰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供本院參酌,所述自難憑採,況
原告自陳換鎖前並未通知被告(見本院107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難認被告就原告另行更換鎖匙之情節有何
可歸責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鎖匙所受損害45,900
元,為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918元。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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