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楊心宜
相 對 人 徐國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111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
及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新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61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裁定所據
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堪認相對人不得
對聲請人行使該票據權利,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而系爭裁定於
107年12月2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
所,於108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亦於同年月8
日,以該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系爭執行
事件及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應逕向執行法
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
執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有違誤,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