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火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火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火坤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民國104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郭火坤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
7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內,飲用啤酒及蔘茸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與 江宏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測得郭火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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