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77號上訴人 蔡水樹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7日向內政部陳情,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臺南市柳營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柳營鄉0000000段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上訴人之父 蔡萬生 所有,內政部以99年10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0795號函轉被上訴人辦理。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6日府地籍字第0990249111號函移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處理。嗣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9年10月12日所登字第0990006753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經參據土地總登記簿之記載土地登記名義人 蔡笑 ,審核該筆土地繼承人 邱進明 之97年3月26日鹽登字第20680號申請書所附相關證明文件相符後辦理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等語。上訴人復於99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陳情後,不服被上訴人99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90262688號函復內容,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既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意即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判斷標準為「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惟原判決認定本件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係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將系爭土地予以更正登記為蔡萬生所有之處分,將使「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變更」為由,並非因「更正登記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因此,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亦無不動產登記證。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蔡笑」與「邱蔡笑」未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或主張權利,亦無審核其權利憑證等資料,惟上訴人之父蔡萬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檢附證明書並有 劉偉 鄉長為證明人,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上訴人訴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蔡萬生所有,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相符,並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至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記載「蔡笑」,違反土地法第51條、第55條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無土地登記之效力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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