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6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2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承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包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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