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沙小字 第5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訴訟代理人 潘允仁
被 告 范氏紅 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3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