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聲請人 李惠雯 代理人 賴昱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惠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4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於105年11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4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債務人自上開開始更生程序後,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其因目前從事打零工,無固定工作,僅得提出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表決不可決後,並經本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於同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是否應依債務人聲請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新北院輝民勇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7年12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數份及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為憑。
三、爰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5年11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5年11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2、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原裁定更生後,從事打零工或家庭代工之工作,又因於000年0月生第二小孩,債務人工作微薄無法聘請保姆,每月收入約5、6千元,此有債務人代理人於107年12月25日本院訊問筆錄民事聲請狀可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租金5,000元、膳食費5,
100元、交通費600元、水費10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200元、手機費1,000、網路與第四台費用325元、健保費672元、室內電話費用200元、其它生活開銷1,000元、扶養費8,500元,總計23,097元,此有債務人於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之訊問筆錄可參。是以,債務人上開薪資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而無賸餘之所得;況債務人雖稱每月打零工,惟上開收入非屬固定收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列入可處分之收入內。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裁定後,已不符核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相對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法官吳幸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