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3號抗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9年5、6月間曾多次於大方珠寶店消費,且自89年10月16日後未再繳納消費款後,仍持續在89年10月30日於景山銀樓、91年1月1日於震旦全球通訊高雄十全店刷卡消費,即係明知無力負擔但仍持續購買非生活所需之物品,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浪費之行為,故依照同法第134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相對人並於持卡期間有以信用卡繳納美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紀錄,惟相對人並未說明是否因車禍領受有該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若其有領取保險理賠,則相對人顯有資金可供清償。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非藉此逃避債務。相對人目前尚有薪資收入,並有餘力以金錢委請律師代辦更生、清算案件,且於聲請更生所提之還款方案中,每月尚可償還新台幣(下同)1千元,原審法院逕予裁定免責,應不符消債條例之目的。又依照同條例第136條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即在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正義、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原審遽與認定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之情事、亦未囑咐相對人就前揭事項協助調查、盡消債條例立法目的課予之債務人協力調查之義務,逕予裁定免責,原審法院對相對人之免責裁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
事,有相對人之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惟查:相對人僅是自88年至90年初身體狀況完好時,有些珠寶店、美容名店等不當之消費,但依當時相對人之情況其付款尚屬正常,而於
90年間相對人因車禍致重度肢障不良於行而需依賴輪椅行動,傷殘後因無工作,自無法支付前欠之消費金額,其後於
96年間獲雇用比照工讀生方式支薪,每月旺季時可領到1萬餘元,平常大約可領月薪2、3千元,此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年、
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每月收入明細及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稽;相對人聲請更生,並表示每月願盡全力支付1千元供各債權人償債,雖為債權人會議未可決,然查,相對人之收入根本不敷生活必要費用,但審酌相對人消費當時情況,並非已無支付能力,僅係因遇車禍重殘致無力工作而不能清償,其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時,並非心存憢悻故意先消費而視情況付款之心態,況參酌相對人所積欠之消費本金亦僅317,859元,情節尚屬輕微。
㈡關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持卡期間,曾以信用卡繳納美商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紀錄,應而受有保險理賠,顯有資金作為債務清償乙節。惟抗告人所述即令屬實,本院審酌該理賠金額,乃用以分散相對人發生意外事故而需增加生活支出之風險,即令相對人領有該筆費用,亦係作為填補其因車禍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如依照抗告人所述,應以該筆費用作為清償債務之情形,將使相對人原先投保保險之目的喪失。況相對人既因車禍發生而導致傷殘無法工作,其更有依賴該筆保險金之必要,該資料至今可否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顯非無疑。
㈢關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目前尚有薪資收入,並有餘力以金
錢委請律師代辦更生、清算案件,且於聲請更生所提之還款方案中,每月尚可償還1千元,原審法院逕予裁定免責,應不符消債條例之目的云云。惟聲請更生既然為相對人之權利,其因不闇法律,而選任聘請律師以維自己之權益,因而導致需支出此部分費用,尚難據此認此為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相對人雖提出每月1千元清償債務之計畫,惟參酌相對人之收入根本不敷生活必要費用,再以此1千元作為償債之方法,除造成相對人負擔過重,對於債權人之受益程度甚微。㈣基上所述,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後,並認本件裁定債務人免責應屬適當,原審裁定審酌上情,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