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年輕力壯,卻不思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經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甲○○,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