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379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成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瀨南街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五福四路方向號誌已經轉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止在前揭路口之停止線後,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告訴人 吳沛龍 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該地,遭被告騎乘車輛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左手掌、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詹尚晃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