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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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巽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巽穎被訴傷害 潘麒翔 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巽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關於其傷害告訴人潘麒翔之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 黃士杰楊佩玲 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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