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請人 阮仲烱
阮馨嬅 相對人 阮仲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阮馨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8年度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惟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依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20號提存案卷所示,僅聲請人阮馨嬅一人,聲請人阮仲烱並非提存人,從而聲請人阮馨嬅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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