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湘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屈湘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在「客戶簽收單」上偽造之「 江明蓉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第7行、第9行、第15行、第17行所載「祥翰」均更正為「祥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屈湘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異,且侵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祥瀚珊瑚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瀚公司)、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所受損害甚鉅,以及被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未扣案之「客戶簽收單」共2張,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江明蓉」簽名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之。另未扣案被告業務上持有被害人祥瀚公司之新臺幣(下同)932萬5157元,被害人江明蓉於偵查中陳稱永業旅行社於6月1日有領取一筆354萬5657元的傭金,這筆錢是我們公司會計領取,也不是我領取(參104偵17742號卷第43頁背面)、又於106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是否有將第一次侵占之354萬5657元返還祥瀚公司?被告答有、告訴代理人答沒錯(參本院卷第39頁至39頁背面),足認就此部分,被告已返還祥瀚公司,剩餘577萬9500元(932萬5157元-354萬5657萬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被告屈湘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湘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樓之祥翰珊瑚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翰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屈湘平原應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6之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之佣金新臺幣(下同)354萬5657元交與永業公司,竟於不詳時、地偽造永業公司會計江明蓉之簽名及「5/20」,於上開款項之收據上,而繳回祥翰公司,以表明永業公司業於5月20日收受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永業公司及祥翰公司。嗣屈湘平遲至同年6月1日始將上開款項交與永業公司。屈湘平復於同年5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永業公司所應得之佣金新臺幣(下同)505萬8900元及旅客餐費72萬600元均侵吞入己,並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款項之收據上偽簽江明蓉之簽名及「5/27」,用以表明永業公司已於5月27日收受該款項而繳回祥翰公司,亦足生損害於永業公司及祥翰公司。嗣經江明蓉未收受上開5月27日之佣金而察覺有異,並向祥翰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蓉、祥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屈湘平於偵查中之自白。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蓉及告訴代理人 陳麗雲 之證詞待證:上開簽名遭偽造及委託被告付款之事實。
(三)證據:收據兩紙。待證:被告偽造江明蓉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屈湘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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