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碧軒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宏毅 利害關係人 高淑真
詹采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吳碧軒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收養林宏毅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第107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吳碧軒(女,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已歿配偶 林德虹 於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即被收養人林宏毅(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06年4月17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林宏毅之配偶高淑真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吳碧軒與被收養人林宏毅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配偶高淑真同意,復經其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屬實。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母詹采宜同意,惟據收養人到庭陳明:「(問:有無生母詹采宜之聯絡方式?詹采宜有無探視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從小就沒看過生母,我也沒有跟她聯絡過,被收養人從小都由我扶養到大。」;被收養人林宏毅則表示:「(問:生母有無探視過你?)我從小都沒有看過,也沒有印象。」(見本院106年6月7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等語,且被收養人之生母詹采宜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查詹采宜現無在監在押紀錄,亦無出境情事,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從而,被收養人之生母詹采宜除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且與被收養人亦多年未聯繫,彼此關係形同陌路等情事堪可認定,依照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其同意,合先敘明。次查收養人吳碧軒之配偶林德虹雖已過世,惟依民法第971條之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之反面解釋,收養人吳碧軒與被收養人林宏毅之姻親關係並不因林德虹亡故而消滅,被收養人仍屬收養人配偶之子女。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收養人亦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多年,堪認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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