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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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 李宏 壬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林振暐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 李宏壬 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振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背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3日救護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8644號卷第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身為公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本應確實執行相關作業程序,對於輪椅乘客,應使用輪椅固定勾固定輪椅並繫好安全帶,被告竟疏未注意確實執行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此與一般車禍案件,任意違規駕車肇事之情節尚有不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顯較輕微,且被告於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意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雙方因而未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目前之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與告訴代理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當庭同意以:「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李宏壬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林振暐應自民國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李宏壬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其他餘款則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支付差額,倘不足10萬元,則告訴人不用再退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賠償告訴人1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702號被告林振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暐前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277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3中午12時許,駕駛前開公車,在臺北市○○區○○路東興站搭載乘客李宏壬上車,其明知李宏壬為乘坐輪椅乘客,本應注意協助其上車,復應使用輪椅固定勾固定輪椅並繫好安全帶,且依其年齡、智識、工作經驗,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固定李宏壬所乘坐之輪椅裝置,亦未替李宏壬繫好安全帶,嗣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前開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劍潭路口轉彎時,李宏壬連其所乘坐之輪椅併同翻倒,致李宏壬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7*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宏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振暐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代理人 李逸雲 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院區)105年3月3日診斷│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紙、告訴人李宏││││壬傷勢照片10張││├──┼───────────┼────────────┤│4│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5年│佐證被告應注意協助告訴人│││11月2日北市運稽字第105│固定輪椅並繫上安全帶,竟│││00000000號函暨所行動不│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於行│││便乘客上下車標準作業程│車過程中跌倒受傷之事實。│││序1份、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大都會保字第00000000││││5號函暨所附車輛無障礙││││設施標準作業程序自主訓││││照片與簽到表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代理人李逸雲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告訴,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均無從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定義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重傷,尚難以此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盧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