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張國業 被上訴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離職,惟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21日始將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備,並經新竹縣政府於同年1月28日准予核備,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於伊到職日104年10月30日即須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備,否則仍應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亦即伊之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原審依系爭約定書認定伊之工作時間,顯已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條、第3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應置備勞工簽到簿及出勤卡之原始記錄,並有保存及提出之義務。伊於104年11月7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11日、12月12日確有執勤加班情事,惟排班表、簽到簿及出勤卡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伊多次請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均未置理,卻以伊未舉證證明有執勤加班情事,判決伊敗訴。爰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伊之出勤紀錄,並應給付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0,190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4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係於其離職後始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准予核備,原審依系爭約定書認定其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云云。惟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係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固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惟因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倘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僅係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擔任保全人員,屬於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自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而揆諸前開說明,益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見原審卷第30頁)於105年1月28日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備前(見原審卷第31頁),尚非當然無效,原非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亦難認有何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係於其離職後始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准予核備,原審依未經核備系爭約定書認定其工作時間,係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云云,即難憑取。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4年11月7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11日、12月12日有執勤加班情事,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7條、第3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排班表、簽到簿及出勤卡,原審亦未依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即逕以其未盡舉證責任判決其敗訴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期間有執勤加班之情事,業經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已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7頁),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且上訴人亦直承其任職期間之出勤卡始終在其身上等語,有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可稽,嗣經原審一再詢問對其於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表有何意見,方始陳明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勞工清冊、打卡表,然經原審審酌後認:兩造約定工作時間既事先以班表排定之,依被上訴人所提班表及實際上班時數表,上訴人於104年11月份工作279小時(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104年12月1日至16日工作166小時(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4年11月薪資3萬3,034元(35,514元減10月份2,480元)、104年12月1日至16日薪資1萬7,153元,並未短付加班工資之情事,已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其要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勞工清冊、打卡表,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且依其所述,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