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奕坤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奕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奕坤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2月7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強制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其中傷害罪部分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其餘二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上開二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其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2月7日,因掌摑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前妻(亦為前案撤回傷害告訴之告訴人之一),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示刑罰處罰之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5月1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更因犯後案而受拘役之刑之宣告等情,首堪認定。復查受刑人前、後所犯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受刑人前案已未考量對人之尊重,而為強制犯行,後案亦未能保持理性、動輒訴諸暴力,無法正常控制自身行止與情緒,並均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之侵害。可知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仍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記取教訓,並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重啟自新,竟於前案確定後不到3個月之際,即在緩刑期間內,無視對他人應有之尊重,再度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毫未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生用啟自新之功效,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