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坤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坤達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達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謝坤達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三、查被告為附表編號2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
2之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施行,其他犯行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為之,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5年7月1日修正,由舊法之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執行刑時,應擇有利受刑人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此,依附表編號2之宣告,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
五、末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