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聲請人 楊淑花 相對人 鄒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本件編號06之本票上付款地僅記載為「向營業所」,惟並未記載營業所地址,難謂已為付款地之記載,而應認本件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發票人欄下方地址欄記載宜蘭縣○○鎮○○路○○號3樓,故依本票形式觀之,則上開地址應為發票地,而依前開條文,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至於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提示日)││││├─┼──────────┼─────────┼──────────┼──────────┼────────┼──┤│01│103年8月20日│150,000元│103年9月20日│103年9月20日│CH583641││├─┼──────────┼─────────┼──────────┼──────────┼────────┼──┤│02│103年8月20日│150,000元│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CH583642││├─┼──────────┼─────────┼──────────┼──────────┼────────┼──┤│03│103年8月20日│150,000元│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CH583643││├─┼──────────┼─────────┼──────────┼──────────┼────────┼──┤│04│103年8月20日│200,000元│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0日│CH583644││├─┼──────────┼─────────┼──────────┼──────────┼────────┼──┤│05│103年4月27日│180,000元│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CH677313││├─┼──────────┼─────────┼──────────┼──────────┼────────┼──┤│06│104年3月16日│150,000元│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CH26414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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