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論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54、847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鐘論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鐘論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改制前)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314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21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8月、9月間之某日,與 張軒維 (所涉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帝國舞廳」消費時,於該舞廳某包廂內,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軒維施用1次。
(二)於104年2月9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在前揭高雄市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以將MDMA粉末加水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於104年2月12日22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巷00號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XLR-11之香菸4支(起訴書誤載為摻有愷他命之香菸4支,檢驗前毛重3.731公克,檢驗後毛重1.821公克)、吸食器、K盤及手機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XLR-11之香菸4支(檢驗後毛重
1.821公克)、吸食器、K盤及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