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文慶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附表:受刑人莊文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森林法│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科罰金新臺幣4萬│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7576元,徒刑如易│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日至│103年4月12日│103年4月12日│││103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60號│字第12444號│字第12444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事實審││第487號│第1380號│第1380號││├────┼────────┼────────┼────────┤││判決│103年11月27日│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判決││第487號│第1380號│第1380號││├────┼────────┼────────┼────────┤││判決│104年2月2日│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檢察署104年度執│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再字第80號│字第9535號│└────────┴────────┴─────────────────┘┌────────┬────────┬────────┬────────┐│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4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事實審││第1380號││││├────┼────────┼────────┼────────┤││判決│104年3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判決││第1380號││││├────┼────────┼────────┼────────┤││判決│104年6月2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5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