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盈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盈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盈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蓮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組成具上下游關係之組頭集團,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係依每星期開獎3次之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任2號碼(俗稱二星),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任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任4個號碼(俗稱四星),可得簽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張盈盈則自民國104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以電話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撥打電話選號簽注後,一面向下注之賭客約定每注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然實際僅收取每注80元之賭資,一面將不特定多數賭客之選號彙整成簽注單,以其所有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簽注單至上游組頭「阿蓮」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傳真機簽注,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阿蓮」則按開獎結果,不定時與張盈盈相約在臺中市○區○○路某麵店見面結算,由「阿蓮」交由張盈盈轉交彩金予中彩之賭客,若賭客簽注後未簽中,其等所繳之賭資即歸「阿蓮」所有。張盈盈及「阿蓮」即共同以此賭博方式從中牟利,其中張盈盈自104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業已獲利約3000至4000元。嗣警於104年5月12日19時0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張盈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盈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偵卷第15至18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及傳真機、簽單、對帳單、倍數表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即足當之。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若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該住宅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住所內,以電話供不特定多數賭客簽選號碼下注,彙整簽注單,再傳真簽單予上游組頭「阿蓮」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傳真機,並負責向賭客收取賭資,與「阿蓮」結算賭資,轉派彩金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已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情,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既有親自接聽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之簽注電話,轉向「阿蓮」簽注,並為「阿蓮」收取賭資,於自己之住所內彙整簽注情形以及賭資,並與「阿蓮」結算獲利,又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後為「阿蓮」轉交彩金予簽中號碼之賭客等情,則被告與「阿蓮」雖各自異地經營,但互為助力,促成彼此犯罪之完成,其與「阿蓮」間,實已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甚為明確,是被告與綽號「阿蓮」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三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蓮」之成年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營利,助長投機心理,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其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且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核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傳真電話通話明細1張,則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卷第
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傳真機│1臺│張盈盈│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2│計算機│1臺│張盈盈│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3│簽單│3張│張盈盈│附於偵卷第22、23、││││││24頁│├──┼─────┼──┼───┼─────────┤│4│對帳表│1張│張盈盈│附於偵卷第25頁│││││││├──┼─────┼──┼───┼─────────┤│5│倍數表│1張│張盈盈│附於偵卷第26頁│││││││├──┼─────┼──┼───┼─────────┤│6│開獎日期表│1張│張盈盈│附於偵卷第27頁│││││││├──┼─────┼──┼───┼─────────┤│7│傳真電話通│2張│張盈盈│附於偵卷第28、29頁│││話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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