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703號、109年度執保助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昇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同年12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7月13日另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於107年11月間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12月
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07年7月13日,因犯輸入禁藥罪,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然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係源於受刑人前透過淘寶網在國外訂購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後,而於107年7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報關而輸入禁藥,嗣因於同年11月間經警通知接受調查,為躲避刑責,方偽造「高承量」印章,並盜蓋上開印章及偽造「高承量」之簽名,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復以手機翻拍該契約書而向承辦員警謊稱訂購上開電子菸油者為「高承量」,僅係因其後上開偽造準私文書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始先後判決確定如上開所述,是前案與後案間雖間隔4月餘,然其犯罪動機、手段間具有相當關連性,已難因後案判決在後,即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乃因其未曾受有罪科刑及執行,經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宣告緩刑;其所犯後案,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經法院判決後,亦折服而未提出上訴,可徵受刑人應已心生悔悟。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該緩刑前之犯罪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前述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必須執行刑罰」之情形,自應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