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游家緯 被告 雷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165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為買受
人、被告則為出賣人,兩造約定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出賣與原告,被告並應於111年12月27日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原告並於簽約當日即已給付24,000元之訂金,其餘買賣價金則約定於111年12月27日前交付被告。詎被告並未於兩造約定之日交付上開汽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被告均未理會。
㈡嗣被告直至於112年2月25日,方聯繫原告欲交付系爭汽車,
惟被告承諾維修部分皆未完成維修,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加倍返還訂金共48,000元,被告因無法返還上開金額,兩造遂於當日即112年2月25日另行於新竹市北大路某警察局簽立「汽車買賣訂金退返暨違約賠償協議」(下稱系爭賠償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10日前退返訂金及違約賠償金共48,000元,另依系爭賠償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如未能於112年3月10日前退返訂金及違約賠償金48,000元,則被告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0,000元,未料被告仍未依約退返訂金及違約賠償金,爰依兩造間系爭賠償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賠償協議是伊親簽無誤,對於第1條之約定要退返訂金及
違約賠償金共48,000元不爭執,此部分我覺得合理,但是第2條之4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係伊遭受原告脅迫所簽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向伊說如果不簽系爭賠償協議,就不讓伊離開,伊迫於無奈才簽的,但伊沒有證據證明上開陳述。對於系爭賠償協議是在新竹的某警察局簽的不爭執。
㈡依系爭賠償協議伊所要退返之訂金(含加倍返還部分)僅48,
000元,但伊要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480,000元,實不合理,伊主張兩造間系爭賠償協議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不合理,有過鉅之嫌,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請鈞院依法酌減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有於112年2月25日,在新竹市北大路某警察局簽立系爭賠償協議。
㈡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賠償協議所載之任何內容。
㈢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112年4月18日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賠償協議是否為被告遭脅迫所簽訂?㈡系爭賠償協議所約定之20倍訂金(48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賠償協議(司促卷第7頁、
本院卷第3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37頁)、新竹民生路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司促卷第11至13頁)、兩造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3至49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65號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司促卷第21頁、第27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賠償協議第2條約定48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
分,係其遭脅迫所簽立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佐以系爭賠償協議之簽約地點係在新竹市北大路某警察局,實殊難想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會在警察局脅迫被告簽立系爭賠償協議,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應認系爭賠償協議之約定均係本於兩造之自由意志所簽立,兩造均應受系爭賠償協議之拘束,先予敘明。
㈢系爭賠償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退返訂金及
違約賠償金,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甲方承諾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匯款至乙方(按:指原告)指定帳戶(丙方代理人個人帳戶)…」等情,有系爭賠償協議在卷可考,被告對於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48,000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頁),審酌上開加倍返還訂金之約定金額不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認上開金額之約定合理(本院卷第55頁),是認此部分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賠償協議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之退返訂金及違約賠償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賠償協議第2條所示:「甲方如未能於承諾期間(按:指第1條之112年3月10日前)支付退返訂金及違約賠償金(按:指第1條之48,000元),甲方願意賠償乙方20倍訂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作為違約懲罰性賠償金,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及民事訴訟仲裁成本(訴訟費及每日3,000元民事法庭通勤費)」,有系爭賠償協議可證(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未於112年3月10日前支付退返訂金及違約賠償金4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屬違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固屬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目的是藉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的壓力,促使被告於系爭賠償協議第1條之期限內自動履行匯款48,000元之義務,然斟酌被告違約情節、違約期間久暫(迄今僅超過3月餘)、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如被告如期依約履行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所受之不利益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48萬元,已為訂金之20倍,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而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賠償協議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48,000元+20,000元=68,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司促卷第29頁、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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