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任職於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房屋仲介之銷售,係為太平洋房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丙○○於97年11月間,明知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係所有人 許寶鳳 曾委託太平洋房屋公司代為銷售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委託銷售期滿後,違背公司禁止於任職期間不得為自己執行仲介或代銷房屋之業務規定,私下於同年11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受 林瑞芃 委託,而與許寶鳳接洽買賣上開房地事宜,並促成林瑞芃以
650萬元購得上開房地,致生損害於太平洋房屋公司,嗣林瑞芃因上揭購屋乙事與丙○○衍生糾紛,太平洋房屋公司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寶鳳及林瑞芃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各1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11月間受林瑞芃委託,而與許寶鳳接洽買賣上開房地,並收受林瑞芃所交付4萬元費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林瑞芃看到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的房子,問伊能否找到這個屋主跟他談,伊找到屋主後,屋主說他以前曾經委託太平洋房屋公司賣過,然後伊就回公司跟之前接此案件的同事,再去把這個案子接回來,同事回答是屋主不願意再交給太平洋房屋公司銷售,而該同事也沒有能力再去接洽這個案子,伊就去找屋主談說真的有客戶喜歡,屋主說他不願意給太平洋房屋公司銷售,但若價格有談到的話再說,然後,中間請買方出價,買方從630萬元加到650萬元,而賣方就是實際拿650萬元沒有降價,買方願意650萬元成交後,付5萬元仲介費給太平洋房屋公司,太平洋房屋公司覺得5萬元太少不願意承接,買方說若太平洋房屋公司不做的話,他就去找永慶房屋,伊就跟買方說服務費太少,公司不願意作,除非他跟賣方自己去找代書辦理買賣移轉,但是買方說他不知道要找那家代書,經由伊介紹,他找正業代書,事後他說本來要給太平洋房屋公司的5萬元要給伊,伊說叫拿他1萬元去給銀行做履約保證,伊只收4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辯上情,核與證人即時任店長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丙○○是在伊的店任職,他當時是業務,丙○○之前有跟伊報告這件仲介案,但是因為不符合公司的最低收取服務費的標準,所以公司沒有沒有讓他承接這個案件,因為丙○○說收了服務費5萬元,但是這個案子的總價金為6百多萬元,公司要求的佣金要6%,但是5萬元不到1%,所以公司要求丙○○不要接這個案子,後來只有請丙○○把買方付的5萬元佣金退回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個案子應該是說之前是離職的同事交接給伊,交接到伊手上不到1個月就已經到許寶鳳委託期限,後面就沒有再作續約,之後丙○○說他有一個客人看過該屋,想要買,要伊去看是否能夠再把委託接回來,伊有去找屋主,但是他不同意跟太平洋公司續約,後續丙○○還是有再運作,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伊聽說有談到服務費的問題,服務費因為太低,公司不願承作,結果才變成丙○○自己去接,才會有今天的結果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相符,堪信被告所辯上情應非子虛。
(二)再參以證人許寶鳳於偵查中亦證稱:確曾委託過太平洋公司仲介出售上開房屋,當時伊跟太平洋公司的約已經到期,而是永慶房屋的人找林瑞芃去看屋,林有意要買,但價錢一直未談好,且永慶房屋抽的趴數亦影響到價錢的決定,後來林就找太平洋的跟伊談,之後有談成,但等到簽約時伊才知道沒有經過太平洋,而是經由被告私下談成;證人林瑞芃亦於偵查中證稱:...案子談成,但是因為趴數沒辦法達到公司要求,所以無法以太平洋名義仲介,要以私下簽,當時伊猶豫,可是想想都已經準差不多,還是答應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780號卷第26、27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太平洋房屋公司因為佣金費用利潤不足,而不願承接許寶鳳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房地之代售案件,所以被告因而以自己名義介紹代書為林瑞芃承作上開房屋之買賣等情,應屬無訛。是被告縱使因此於事後獲有
4萬元之利益,然其已將接案之經過報告公司,是公司評估後認利潤太低而不願承接,實難認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此舉。況且,太平洋房屋公司既不願意承接此案,對其而言,亦不因被告仲介後而受有任何損害,而公司既不因此而受有損害可言,益足佐證被告所為與圖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刑法上背信罪要件有間。縱使被告是否因此而有違反僱傭契約致生民事糾葛,亦難逕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原本即係告訴人所不願意仲介之案件,而非被告以任何不正當之方法,使告訴人喪失賺取佣金之機會,縱使被告有未能遵守僱傭契約之失職行為,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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