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戴松發
許素貞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劉善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8日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戴松發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債務人戴松發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2,421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數次催索,上訴人戴松發置之不理,迄未償還。嗣被上訴人 向鈞院 聲請對上訴人戴松發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而核發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060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受償。上訴人戴松發、許素貞二人婚姻關係仍存在,渠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05、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上訴人二人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提之起訴狀及相關證據,原審法院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4款規定相悖。
(二)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準此,債權人僅於已對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方得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對上訴人戴松發之財產為扣押,而未獲清償之證據,則被上訴人自無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權,原審法院不察,竟為容認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顯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所提債權憑證、財產所得清單均為影本,其形式真實顯有疑義,自不得作為判決基礎。
(三)民法第1011條規定前於民國19年間制定。惟法定財產制已於96年間由聯合財產制變更為婚前婚後財產制,夫妻一方財產得由他方任意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已不復見,債權人已無藉由民法第1011條規定保障權益之必要。故民法第1011條規定於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婚前婚後財產制後,業經廢止。民法第1011條規定既經廢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條為據,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上訴人許素貞名下財產均為自己購買,豈有要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理。
(五)綜前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顯有違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0年8月5日均業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各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其經合法通知而未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前開規定准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法云云,顯有誤會,核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債務人戴松發積欠被上訴人132,421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數次催索,上訴人戴松發置之不理,迄未償還;嗣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戴松發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而核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060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及上訴人戴松發、許素貞二人婚姻關係仍存在,渠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等情,此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60
8號債權憑證影本、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司法院查詢畫面列印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是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戴松發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而核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060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業已依法聲請對上訴人戴松發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上訴人戴松發顯然無財產可供扣押,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依上開見解,此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之要件,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對上訴人戴松發之財產為扣押,而未獲清償之證據,則被上訴人自無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權云云,自不足採。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其目的在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要件僅須夫妻一方之財產已受扣押而不足清償時,債權人即得聲請,與夫妻一方對於財產取得是否有貢獻或其信用狀況無涉;是上訴人許素貞抗辯其名下財產均為其獨自購買等語,並非本件宣告被告二人採分別財產制案件所須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戴松發之債權人,且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戴松發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法院核發前開債權憑證,合於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法院宣告上訴人等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從而,原審判決宣告上訴人等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古秋菊法官劉大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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