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4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304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89年度綜合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營利及租賃所得計新台幣(下同)4,330,537元,經被告查獲,除依法核定補徵稅額1,170,14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02,079元處0.5倍罰鍰計401,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核定其取自金雷鳥視聽伴唱遊藝廣場(下稱金雷鳥視聽廣場)之營利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主張:
(一)原告並非金雷鳥視聽廣場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營業人為訴外人 鄭左豹戴德銘 ,原告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投入勞務及資本,自非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無任何營利所得,且該店所有營業收入,依高雄市稅捐處89年刷卡機查核專案作業計劃、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移送書、起訴書及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69號 林美瑛黃慶祥 調查筆錄、監聽、搜索、扣押、清查資金流向結果等公文書,均足確證鄭左豹、戴德銘係實際負責人,並有上開刑案內證據清單之匯款明細、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參訴願書附件6)可證,所匯資金流向最終歸屬為鄭左豹、戴德銘二人。且鄭左豹亦已返國並承諾負一切繳納責任,並澄明原告等「確係本人(即鄭左豹)員工,係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未有實際營收,本人才係實際負責人,請貴局勿向上開員工課徵,改向本人補徵」,有其承諾書可稽,足證原告並無稅負能力。
(二)原告係方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向公司)轄下金雷鳥視聽廣場、北方之星小吃店之員工,訴外人鄭左豹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存放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盜用,申請設立登記為金雷鳥視聽廣場之合夥人,用以分散營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原告已於民國94年10月6日對鄭左豹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2049號偵查在案。從而,訴願決定及被告不採信起訴書及前開有利事證,顯係採證違法且不當。
(三)被告徒以辦理營業登記時原告有前往辦理(事實上依上開起訴書及南機組移送書、高市稅捐稽徵處函係訴外人鄭左豹請林美瑛找黃慶祥會計師偽以原告之名設立),據以主張原告係實際負責人。惟查,該訪問卡上載明:「本表僅作繳納雙方溝通用不作課稅依據」,按查簽表、訪問卡不一定要本人簽名,且設立、變更登記僅需印章、身分證影本即可由他人(會計師)代辦,此有該查簽表上載明:「是、否本人」之樣張可證,並有高雄地檢署95年偵緝字第1361號起訴書可參照(迭次設立、變更登記均係他人所偽造文書,雖有查簽表,仍依偽造文書將行為人起訴),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所親簽,尤不足認定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自難據此對偽造文書被害人之原告補稅裁罰。又按商業登記法對於辦理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不一定要本人簽名,自難以查簽表或訪問卡,率認係原告本人辦理登記,且設立、變更登記僅需印章、身分證影本即可由他人(會計師)代辦,因此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所親簽,尤不足認定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自難據此對原告補稅裁罰,被告對訴外人戴德銘及鄭左豹不敢裁罰,竟對原告裁罰,縱權貴而屈無辜,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1、原告雖於94年10月6日對訴外人鄭左豹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無直接或間接參與經營事實,因此,無排除原告受處分之效力。又原告提示鄭左豹、戴德銘及林美瑛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相關證據,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304號及第14120號起訴書猶待法院判決始能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上開起訴書仍不能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次查,原告係為金雷鳥視聽廣場之合夥人,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合夥契約書為證,況原告就其登記為金雷鳥視聽廣場之負責人不僅事先知情,且因獲得報酬而同意鄭左豹以其名義為上開登記,因此,原告既為登記之負責人,自應負公法上義務,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並不可採,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核定請予維持。
(二)罰鍰部分:原告於89年度雖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漏報營利所得4,023,216元及租賃所得307,321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核定漏稅額802,079元,按漏稅額處0.5倍罰鍰計401,000元,揆諸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原告既有上開所得即應申報,尚不得認係非所得人而阻卻納稅義務,雖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是所稱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0094100429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89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金雷鳥視聽廣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通報歸戶應分配盈餘表、金雷鳥視聽廣場稅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89年度有無自金雷鳥視聽廣場取得上開營利所得?被告對之補稅裁罰之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1、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5類第1目、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
(二)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然查,訴外人鄭左豹、戴德銘2人為逃漏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關於有女性陪侍之視聽歌唱業依據25%稅率繳納之營業稅,自85年間起,先後委請原告等人擔任金雷鳥視聽廣場等有女性陪侍之視聽歌唱業之登記負責人,再委由亦具有幫助逃漏稅捐概括犯意之會計林美瑛,設立無實際營業之如鴻公司等10家菸酒免稅商店,及北方之星等7家小吃店,並分別向銀行申請加入信用卡消費特約商,而取得授權使用刷卡機後,即將該刷卡機分別置於上開金雷鳥視聽廣場等7家視聽社之營業處所,完全供作上開視聽廣場等對外營業使用,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藉以逃漏營業稅,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8304、14120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按。
(三)次查,原告於91年9月13日在南機組調查中供稱:其自88年間接受鄭左豹委託,以每個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金雷鳥視聽廣場名義負責人,實際擔任現場幹部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影本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1號卷宗可證。又金雷鳥視聽廣場原係獨資之營利事業,自88年3月16日起變更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原告、 董昭顯 (89年4月30日變更為 趙志恆 )、 連恆 等3人,負責人為原告,此有金雷鳥視聽廣場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及合夥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在稅務作業上,稅捐稽徵機關為防止以人頭虛設行號領取統一發票,稅捐稽徵人員必須確實核對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身分,且必須由負責人本人親自在訪問卡上簽名,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核發金雷鳥視聽廣場統一發票前,亦係遵循前開程序,由原告親自到場,並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承辦營業稅之稅務員 黃玫芬 查驗其身分證件,事後並至原告之營業所勘查,原告有實際營業等情,業經證人即原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黃玫芬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1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場證述明確,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書(理由欄第5項參照)附原處分卷可稽。況原告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申報其於該年度有來自金雷鳥視聽廣場之營利所得742,385元,其雖有所短漏報之情形,惟其明知當年度本身確有取得該店之營利所得,已堪認定。準此可知,原告就其登記為金雷鳥視聽廣場之負責人一事,不僅事先知情,且因獲得報酬而同意鄭左豹以其名義為上開登記,則原告既登記為金雷鳥視聽廣場之負責人,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報個人之營利所得及租賃所得,是原告上述主張核屬無據,不足採取。
(四)又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04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訴外人董昭顯向檢察官告訴鄭左豹及原告等人,於88年間基於犯意聯絡,由原告將董昭顯之身分證件拿去辦理金雷鳥視聽廣場合夥人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惟經檢察官認定原告等人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訴願卷可稽,但並無法據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即可認定原告即非金雷鳥視聽廣場合夥人,且於89年度未自該店取得營利所得。再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78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訴外人湯繼維向檢察官告訴訴外人蔡顯漢與鄭左豹,於88年間共同偽造文書,將湯繼維登記為「合生小吃店」之合夥人,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蔡顯漢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訴願卷可稽,該案件之案情核與本件無關,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是被告查獲原告89年度綜合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營利及租賃所得計4,330,537元,依法核定補徵稅額1,170,143元,核無不合。
(五)另就罰鍰處分部分觀之,按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既有短漏報上開營利及租賃所得計4,330,537元,違反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縱令原告無故意,惟其明知被登記為金雷鳥視聽廣場之負責人一事,相較於社會普遍常識,亦難謂為無過失。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802,079元,依漏報所得0.5倍之罰鍰計401,000元(計至百元止),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經核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89年度綜合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營利及租賃所得計4,330,537元,除依法核定補徵稅額1,170,14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02,079元處0.5倍罰鍰計401,0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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