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適用法條欄應增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應更正為「(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1月4日,顯係在刑法修正前,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誤寫,揆諸前開說明,應更正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而適用法條欄則應增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應更正為「(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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