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52號原告甲○○
乙○○丙○○戊○○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被告丁○○
樓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原告丙○○新台幣捌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原告甲○○新台幣參萬壹仟零玖拾元、原告戊○○新台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原告甲○○、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00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具狀為訴之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減縮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丁○○、己○○、庚○○(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
訴)等三人於94年9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錢櫃KTV,與友人消費完畢欲搭乘電梯離去時,因丁○○誤認該部電梯裡不相識之甲○○、戊○○故意以電梯門夾住其身體,竟夥同己○○、庚○○徒手毆打甲○○及戊○○,致渠二人頭部、身體多處挫瘀傷,俟甲○○之弟弟丙○○、乙○○發現,前來制止並質問丁○○等三人為何打人時,丁○○等三人竟基於致人於死之未必故意,改持花瓶、金字塔型飾品、酒瓶等物,重擊丙○○、乙○○頭部及身體多處, 林伯翰 昏倒後,仍不罷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左手食指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多處挫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以上均經台灣台北地檢署偵查屬實,有該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126號起訴書為證,被告等共同毆傷原告並有殺人未遂之故意,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像、第195條、第273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應賠償原告甲○○支付1,090元、原告戊○○780元、原告 林柏瀚 2,215元、原告丙○○3,243元。
⑵精神慰撫金:因被告等之惡意加害行為,使原告甲○○、
戊○○產生莫名之恐懼,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而原告乙○○、丙○○因遭被告等以致死的故意為傷害身體行為,造成心理上之驚懼受害程度更大,且乙○○原本7月14日欲赴香港與航空公司簽約,因被告毆傷住院故無法前往致損失簽約機會,所受損害更為巨大,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機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以玆慰藉。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2,2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03,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其對於刑事庭一審判決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等願意賠償原告300,000元至500,000元之和解金以換取撤回告訴,然原告不願意,其繳納易科罰金後已無財產可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被告丁○○、己○○與庚○○等三人於民國94年9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錢櫃KTV,共同毆打原告四人,致原告甲○○、戊○○受有頭部身體多處挫瘀傷,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左手食指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多處挫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被告丁○○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傷害原告甲○○、戊○○之故意為侵權行為,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甲○○、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致人於死之未必故意傷害原告乙○○、丙○○云云,然被告與原告等人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素不相識,亦無何仇怨,僅因被告丁○○與原告戊○○、甲○○搭乘同班電梯,誤認甲○○、戊○○故意以電梯門夾住其身體,因而雙方產生爭執,被告己○○身為丁○○友人,見丁○○與人發生爭執,基於幫忙友人之意思,始與原告發生衝突,本無殺害乙○○、丙○○之動機及必要,又原告乙○○、丙○○雖受有頭部外傷,然當時場面混亂,且乙○○最後受攻擊而倒地不起,若被告有殺人故意,大可趁乙○○欠缺反擊能力之際以破碎酒瓶玻璃直接刺殺乙○○,惟被告等人並未如此為之,顯見並無殺人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殺害乙○○、丙○○之故意為侵權行為,並不足採,被告丁○○辯稱僅有傷害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因本件傷害,原告甲○○支出醫藥費1,090
元、原告戊○○支出醫藥費780元、原告林柏瀚支出醫藥費2,215元、原告丙○○支出醫藥費3,243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且與本件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有關,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計算,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甲○○、戊○○受有頭部、身體多處挫瘀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左手食指骨折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多處挫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次查原告甲0000年0月00日生,現年28歲,現任職立達國際通運公司擔任進口部人員,名下無財產;原告戊0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25歲,現任安親班老師,名下無房地,僅有薪資所的及股票;原告乙0000年
0月00日生,現年29歲,任職德國西門子助聽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名下無房地僅有薪資所得;原告丙0000年0月0日生,現年25歲,現職為土地代書,名下有土地14筆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另審酌被告己0000年0月0日生,現年25歲,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丁0000年0月0日生,現年26歲,高職畢業,任職於貿易公司,日薪1,000元,名下無財產僅有薪資所得等情,除經被告丁○○陳述明確外,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件傷害經過情形、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迄今無法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戊○○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30,000元、原告乙○○、丙○○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失所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受有31,090元損害(1,090+30,000=31,090),原告戊○○受有30,780元損害(780+30,000=30,780),原告乙○○受有82,215元損害(2,215+80,000=82,215),原告丙○○受有83,243元損害(3,243+80,000=83,243),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90元、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780元、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215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2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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