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小字第446號原告 彭裕峯 被告 徐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10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