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倪淑惠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蜂 」、「ZhangWe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王修 花(所涉詐欺等部分,因已死亡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人頭帳戶後,再由倪淑惠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交其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倪淑惠與 王修花 、「ZhangWei」、「黃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ShawnKim」之人,向 王喬纓 佯稱:女兒重病需醫療費治療等語,致王喬纓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倪淑惠、王修花旋即依指示,於翌日
(14)9時34分許,一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郵局臨櫃提領總計32萬元(內含王喬纓所匯入之7萬元),倪淑惠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掃描虛擬貨幣條碼以存入前開款項轉交其上手,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再將所提款項。
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ZabitAfridi( 黃建凱
)」之人,於109年7月5日3時許,向 方心嵐 佯稱:伊為在戰區工作之醫生,其自美國寄送至臺灣之美金遭海關扣留等語,再接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nterpriseDelivery」假冒為物流公司之客服人員,向方心嵐佯稱:需支付稅款始能收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3日10時8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倪淑惠旋即於同日15時57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郵局,持王修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臨櫃提領55萬元,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依「ZhangWei」、「黃蜂」之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掃描虛擬貨幣條碼以存入前開款項,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方心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及王喬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倪淑惠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蜂」即「 芬迪 」之人,並依其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後,至臺北市士林區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以掃條碼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08年間在臉書上認識「黃蜂」即「芬迪」,但他的臉書已經消失找不到了,後來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們的關係應該像是男女朋友,他說他108年或109年間到大陸,是在大陸的韓國人,目前在監獄裡,因為她在英國的女兒得新冠肺炎,嚴重的時候他說他女兒在醫院,請我幫忙匯錢給他,讓他女兒看病,他說他同事會把錢匯到我給的帳戶,我再轉成比特幣給他,因為我還欠健保費、紅單什麼的,怕被政府扣錢,所以我就向王修花借帳戶,我自己也有匯給他1百多萬;與我聯繫的「ZhangWei」是「黃蜂」的朋友,是他在照顧「黃蜂」的女兒,「黃蜂」後來有把暱稱改成「芬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王修花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蜂」之成年人收受, 嗣方心嵐 及王喬纓分別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上開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王修花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及15分,分別提領32萬元及55萬元後,至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比特幣自動櫃員機,以掃描虛擬貨幣條碼以存入款項之方式,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09號卷(下稱偵9109卷)第119至123頁、第7至12頁、第127至129頁、第79至80頁、第199至201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6號卷(下稱偵18596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1號卷(下稱偵36081卷)第21至27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7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5至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9頁),且有同案被告王修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9109卷第89至94頁、第128至129頁、偵18596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偵36081卷第33至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方嵐心 、王喬纓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18596卷第31至33頁、偵36091卷第41至43頁),復有倪淑惠109年7月13日前往大園郵局臨櫃提領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596卷第35頁)、方心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18596卷第41至75頁)、方心嵐匯款之上海商銀匯款單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郵局匯款單照片(偵18596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方心嵐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596卷第87頁)、方心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96卷第89至90頁)、方心嵐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莊敬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596卷第91頁)、方心嵐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596卷第93頁)、方心嵐109年7月14日簽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切結書影本(偵18596卷第95至99頁)、方心嵐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596卷第105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偵18596卷第119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8596卷第121至123頁)、倪淑惠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黃蜂」之聯絡人封面翻拍照片(偵9109卷第75至76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109卷第87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偵9109卷第105頁)、王修花用以開戶之身分證影本(偵9109卷第107至109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9109卷第111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偵9109卷第112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109卷第115至118頁)、倪淑惠109年10月13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其與「ZhangWei」LINE訊息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偵9109卷第131至139頁)、王喬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081卷第93至95頁)、王喬纓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081卷第97至102頁)、王喬纓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081卷第103至107頁)、王喬纓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081卷第109頁)、王喬纓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081卷第111頁)、被告倪淑惠112年3月11日庭呈之手機內LINE訊息翻拍照片(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7頁)等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固以與「黃蜂」為類似男女朋友關係,是為了幫他而受
害等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芬迪」之人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然依被告所述,除「黃蜂」與「芬迪」係使用相同之照片外,並無其他資訊足認該2暱稱確為同一人使用,縱如其所陳,「黃蜂」及「芬迪」為同一人,其等於107年或108年間即相識,而自被告提出之與「芬迪」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2人確為熟識(本院金訴字卷第53至217頁),但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時間,係於111年5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亦即本案發生後之對話內容,無法自該等對話中確認被告所辯是否為真。況被告亦自陳其有2個LINE帳號,暱稱均為「淑惠」,但被告均無法提出「黃蜂」因女兒生病而要求其協助轉匯款項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關係類似男女朋友,且曾借款1百萬元予「黃蜂」云云,但其等未曾謀面,被告對於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國籍等資料,均表示不清楚,甚於「黃蜂」以女兒重病為由,要求被告協助轉匯款項時,亦未就此部分加以追問,僅泛稱「黃蜂」的女兒約6、7歲,住在倫敦云云。衡以常情,倘與他人已相識數年,又非一般友人而有情感關係存在,自會對對方之個人資料有所了解,更何況該人為不在國內之外籍人士,又涉及金錢往來,更須謹慎查證,但被告不僅對「黃蜂」之年籍資料一無所悉,甚且連國籍都無法確定,即願提供金錢援助,復無法提出「黃蜂」向其借款1百萬之對話內容,又未提出匯款1百萬元予「黃蜂」之匯款證明,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雖辯稱與「黃蜂」間之關係如男女朋友,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觀察到匯款進入上開帳戶之人皆為女性,亦感到懷疑等語。倘被告基於情感因素而信任「黃蜂」,怎會於察覺有其他女性對其提供協助之後,未予質問,猶願助其處理款項,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其主觀上應知悉上開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係詐騙他人而來。
㈢此外,被告自陳係依「黃蜂」之友人,即LINE暱稱「ZhangW
ei」之人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操作比特幣自動櫃員機,掃描虛擬貨幣條碼以存入前開款項,然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ZhangWei」向被告表示係「 王力 」之友人,並未提及「黃蜂」或「芬迪」(偵字9109卷第131至139頁),被告在對話中並未與其確認,亦無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已向「黃蜂」求證,即同意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被告究因何原因而願相信該人之指示,顯非無疑。況被告亦自陳自擔心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會因積欠健保費、罰單等因素而遭政府查扣,故提供王修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語,輔以卷附106年6月24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09卷第33頁)、被告女兒 倪慈嘉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偵9109卷第71至72頁、第65頁),可見被告於提供王修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前,已先提供其女倪慈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予「黃蜂」,用以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嗣因該帳戶於106年6月24日遭通報凍結後,被告隨即提供王修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予「黃蜂」,俾本案告訴人方嵐心、王喬纓得以匯入款項,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方嵐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596卷第87頁)、王修花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81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參。被告既已於106年6月24日左右,知悉倪慈嘉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猶提供王修花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予「黃蜂」,顯已知悉款項來源不法,復忖於保全轉匯予「黃蜂」之款項,方提供不同帳戶以遂其犯行。㈣末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如供不明
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提供他人收受款項,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所得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衡諸被告警詢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於本院準備時序時復稱平日以零時工為業,為具一定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其所辯內容又顯不可採,堪認被告確可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其與王修花、「黃蜂」、「ZhangWei」有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依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黃蜂」、「ZhangWei」之人及同案被告王修花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致告訴人方嵐心、王喬纓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方嵐心、王喬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更不應輕縱;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害人等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暨本案2罪時間相近及犯罪手段、被告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學歷、自陳經濟狀況及職業等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又被告雖係利用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黃蜂」等人聯絡,然該等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復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故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暐勛、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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