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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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二號聲請人 邱顯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十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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