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黃麗鈴 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8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 簡金英 所有,簡金英於民國84年1月27日,提供系爭土地為其及第三人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14萬元及486萬元,共計1,2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簡金英於84年1月7日曾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還款期為1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擔保該筆借款,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上開1,000萬債務還款期限屆至而確定。簡金英嗣於85年間死亡,伊分別於85年11月7日、86年7月14日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簡金英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慶鴻公司於86年間清償上開債務後,已重新提供不動產供擔保,系爭土地自不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拘束。況兩造是否以抵押人即簡金英之死亡,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事由,原審並未調查,即逕為准許系爭土地之拍賣,認定顯有違誤,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職是,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暨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故僅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認定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抗告人欲就其他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要非依本件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土地原係簡金英所有,並於84年1月27日,提供系爭土地為其及慶鴻公司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簡金英於85年間死亡,聲請人分別於85年11月7日、86年7月14日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1頁)。又相對人前因與慶鴻公司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亦據其提出本院93雄院貴民莊93執字第17827號、93雄院貴民正93執字第8815、17826、1782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23頁),客觀上已足認此情為真。至抗告人雖抗辯:簡金英於84年1月27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已於85年間死亡,伊分別於85年11月7日、86年7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簡金英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是否以抵押人即簡金英之死亡,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事由,原審並未調查;而慶鴻公司於86年間清償上開債務後,已重新提供不動產供擔保,系爭土地自不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拘束,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即逕為准許系爭土地之拍賣,認定顯有違誤,故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然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1本文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受簡金英之死亡而影響;況抗告人辯稱簡金英之死亡或為系爭抵押債權確定之事由云云,惟抗告人非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時確已全數清償,究難遽認其前揭所辯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當。故抗告人猶執前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獻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