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火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火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使 王進文 受有左臉頰擦傷、左手腕挫傷、左手前臂擦傷及血腫、左手肘擦傷及血腫、右手前臂瘀青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使王進文受有左臉頰擦傷二x二公分、左手腕挫傷、左手前臂擦傷二x二公分及血腫、左手肘擦傷二x三公分及血腫、右手前臂瘀青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火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王進文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940號被告蘇火炎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火炎於民國99年11月26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與王進文因故起爭執,未料蘇火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老虎鉗毆打王進文臉部,使王進文受有左臉頰擦傷、左手腕挫傷、左手前臂擦傷及血腫、左手肘擦傷及血腫、右手前臂瘀青等傷害。嗣經王進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火炎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進文之指訴。
(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驗傷診斷書。
(四)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0日
檢察官馮成
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