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正龍(原名朱正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正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五年」,更正為「三年」。⑵訊據被告古正龍固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警詢、偵訊均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
108年3月1日許(詳細時間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古正龍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63ng/ml、8139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1.926餘倍至16.278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性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高濃度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聲請人認被告係於108年3月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符科學論證,不足為採。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139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被告古正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09、2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3月初,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金湖街80巷,為警通知採尿後,自願接受採尿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正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自願性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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