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8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54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年度少調字第548號裁定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係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數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未
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87年6月11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5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桃園地院於87年9月18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桃園地院於89年3月17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54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壢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
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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