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間,結識斯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代號為0000-000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並於98年4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自98年4月25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年8月10日23時許止,分別在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路○○○號之「僑愛大旅社」50
6號房及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5樓住處之臥室內,俱經A女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接合之方式,先後與A女性交得逞共10次。後因A女於99年1月初因生理期有異,經A女之母帶同A女就醫發現A女業已懷孕,復經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告訴人A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A女之身分,本判決就A女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就其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10次對A女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
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且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四、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犯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97年11月9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完全相同之本件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而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與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罪,除罪質均屬相同之案件,犯罪類型及手法亦均相似,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業已因連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而遭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當知此等犯行將對被害人之個人身心及家庭造成一定傷害,竟不知警惕反省,仍未把持自身行為而再為本件相類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不僅影響斯時年僅15歲之A女身心健全發展,並使A女家屬遭受一定之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犯後未與A女成立和解,再衡諸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1223號卷第4頁),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