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高玉霞 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被告 劉清拱
劉清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被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5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7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前雖委託天下聯合事務所所長 邱吉鈞 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代發存證信函,然聲請人當時誤認邱吉鈞具有律師資格,並未實質取得法律專業意見,僅單純懷疑被告劉清拱、劉清根(下稱被告2人)犯罪,實非明確知悉被告2人犯罪,是告訴期間不應自上開日期起算;又駁回再議處分書既認聲請人依拍攝日期為西元2019年9月19日之照片,已知悉被告2人背信犯行,則告訴期間應自108年9月19日起算,故本件告訴並未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77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
8年10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該送達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計算10日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日為108年10月26日,而聲請人於108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其外公 劉飛野 過世時即90年4月28日,已知悉被告
2人共同管理遺產基金專戶未公布收支明細,並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反面),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店面出租照片(見他卷第7頁),其上顯示拍攝日期為西元2018年9月19日,足見聲請人於上開照片拍攝時即107年9月19日,已有上開照片之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有將公同共有土地出租之事實,是聲請人就其所指述被告2人之犯行,已達確信並得實證之程度,顯非僅單純懷疑;參以聲請人曾委託天下聯合事務所所長邱吉鈞於107年10月3日代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
2人於劉飛野往生後管理租金,未每月匯報收入支出明細,且未經所有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將公同共有土地出租,已構成刑法背信罪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
3至5頁),則上開存證信函既具體指摘被告2人未公開收入支出明細並任意出租公同共有土地,益徵聲請人最遲至
107年10月3日,已明確知悉被告2人有其所指述之行為,是聲請人遲至108年4月10日,始具狀提出告訴,自已逾越告訴期間。
㈡另聲請人雖主張委託邱吉鈞代發存證信函時,誤認邱吉鈞有律師資格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則聲請人遲至107年10月3日,已知悉被告2人未每月匯報收入支出明細及任意出租公同共有土地,即屬已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是聲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代發存證信函之人不具律師資格,實與告訴期間之起算毫無相關。至臺灣高檢署處分書雖記載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為「西元2019年9月19日」(見該處分書第3頁第8行),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右下方之拍攝日期顯示為「西元2018:09:19」(見他卷第7頁),已見上開照片係於西元2018年9月19日所拍攝,是上開處分書所載「西元2019年9月19日」,顯係誤載,聲請人仍執上詞主張告訴期間應係西元2019年9月19日之
6個月後始屆滿,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